导读
农村宅基地管理一直是个老大难,有人说是“批不了、管不住、流不动”,因为规划没空间、计划没指标、占补没着落、审批太繁琐、执法太艰难;也有人说是“基本放弃管理,平时不批不管,年底卫片执法拆也拆不了”,在很多需要宅基地的农户得不到保障的同时,人为造成大量违法用地。造成这些问题,有法律规定问题,也有管理问题。
年起,农村宅基地的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部门换成农业农村部门:
一是年中央对自然资源部和农业农村部的“三定”批文中明确,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职责,包括宅基地执法由原国土资源部划归农业农村部。
二是年8月26日通过、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第62、67、75、78、84条等,从法律上明确了农业农村部门对宅基地管理、改革和执法监管职责。
“法无授权不可为”,行*管理和行*执法必须依法行*。宅基地管理、改革和执法职责划入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后,特别是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自然资源部门不再拥有对农民违法占地建房等的管理、查处、处罚等职责,继续进行查处和处罚就属于越权行*。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自然资源部门因越权查处本应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法查处的农民违法占地建房等问题,相继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
一起来看看这批败诉案子的具体情况吧。案4非败诉,法院认可非资源部门管辖范围。
01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裁定书()鄂行审16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张长征非法占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罗岗村一组土地平方米建住房而立案调查。依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12.4.2(5)的规定,行*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其中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本案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拆除非法占用的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但没有写明应拆除房屋的位置、间数、构造等具体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另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查处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新法于年1月1日实施后,相应的职权即发生变更,本案处罚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申请执行在新法实施以后,申请执行等职权亦应由变更后的机关行使。考虑到新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府确定新的职能部门需要一个过程,若县级以上人民*府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证实在此期间相应职权仍由原机关行使,则原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综上,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张长征作出的襄州自然资执罚字()5-17号行*处罚决定。
02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裁定书
()冀行审13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隆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隆资规罚决字()第1号行*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擅自占用茅荆坝乡兴隆营村集体土地,共形成违法占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紫阳作出“一、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与茅荆坝乡兴隆营村村民委员会;二、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复议,亦未提起行*诉讼,现该行*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资规罚决字()第1号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开始实施,申请执行人于年2月17日作出行*处罚决定时,应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而申请执行人仍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应裁定本案不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隆资规罚决字()第1号行*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03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行*裁定书
()辽行审58号
申请执行人盖州市自然资源局于年4月23日作出盖自然资处决[]号行*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执行人于年,未经盖州市自然资源局批准,擅自在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厢红旗村非法占用土地平方米(果园)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本“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拆除的申请,并提交了作出该行*行为的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可见申请执行人无处罚的职权依据,该行*处罚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盖自然资处决[]号行*处罚决定书无效。
04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裁定书
()湘行初69号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涉案具体行*行为的行*职权已经发生变更,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机关是永州市零陵区农业农村局,其理由是:一、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规定从法律层面对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行*执法职权进行了变更,由以前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行*主管部门变更为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二、年3月18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府区长办公会议对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农村建房审批、管理、执法等有关职责依法移交工作进行了讨论研究,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原则同意将农村建房的审批、管理、执法等有关职责依法移交给乡镇街道和区农业农村局、区住建局等区直相关职能单位,移交时间从年3月1日起执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被告的申请,将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变更为“永州市零陵区农业农村局”。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一、农村农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执法主体因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对农村农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行使行*执法和行*处罚,属于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二、年3月18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府年第1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期),已经明确原则同意将农村建房的审批、管理、执法等有关职责依法移交给乡镇街道和区农业农村局、区住建局等区直相关职能单位,移交时间从年3月1日起执行。因此,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对农村农民非法建住宅进行行*处罚的行*职权已经发生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机关是永州市零陵区农业农村局。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永州市零陵区农业农村局,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属于道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道县人民法院处理。
05
年4月,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动态巡查中发现,大化镇正义村3组村民王某非法占地建房,于年1月10日作出《行*处罚决定书》,并将案涉房屋拆除完毕。为此,王某向东坡区法院提起行*诉讼。
年7月28日,东坡区法院根据年实施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仁寿县局不再具有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主体资格,作出的《行*处罚决书》属超越职权,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撤销。判决撤销仁寿县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书》。
警示:按照年1月1日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管执法等职责,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受理未结案的、发现相关违法线索的,特别是当前农房专项行动相关问题,应依法及时移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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