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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4/24 17:2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柳某青常年受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雇佣,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随时有活随时干,按每次干活的工作量开工资。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受高某波雇佣到高某波指定的工作场所干活,随即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朋带领柳某青等工人前往高某波指定处干活,年3月28日柳某青在高荣波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期间摔伤,随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于年6月2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2元。

事故后,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与高某波支付给柳某青元。柳某青要求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和高某波赔偿经济损失,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因对柳某青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休养时间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两次司法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和营口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进行鉴定,两鉴定所均作出鉴定超出鉴定所执业范围,不予受理,退函处理。

另查,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为柳某青投保意外险两份,每份医疗费保险额度元,两份保险共计元医疗费,每份保险住院津贴为50元,两份共计每天元。年10月19日柳某青因此次事故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要求赔偿意外伤害险,本院于年3月15日作出()辽民初7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赔偿柳某青意外医疗费元,意外住院津贴元,总计元。

柳某青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元。

柳某青受雇于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双方系雇佣关系,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又受雇于高某波,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朋带领柳某青等工人到高某波指定的场地工作,柳某青在场地工作中受伤,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和高某波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要求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2元,应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赔偿的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赔偿的意外住院津贴已经赔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柳某青要求的误工费,考虑到因本次事故确会造成误工损失,对于柳某青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计算,即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休养时间遵照出院医嘱即75天。柳某青要求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计算,即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柳某青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给予元为宜。以上柳某青的经济损失共计.72元。扣除自认已经获得元的赔偿金额,实际应赔偿柳某青.72元。对于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提出的对柳某青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休养时间的异议,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司法鉴定未有定论,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柳某青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州市广进木材加工厂、高某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青.72元;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像本案例中的散工劳务模式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约束范畴,所以本案应当以民法典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

另外,因原告未达到司法鉴定范畴,且应该未造成残疾,因此,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赔偿金即不用予以考虑。并且,因雇主已投意外责任险,所以保险赔偿的部分应当在所有费用中给予扣除。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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