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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推送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被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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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辽10刑再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南,男,年2月5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年1月24日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后因缓刑考验期间受到行*处罚,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年8月8日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辩护人王洪胜,男,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盖州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盖州市。系原审上诉人王浩南父亲。

辩护人张日霞,女,年12月7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盖州市。系原审上诉人王浩南母亲。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浩南犯诈骗罪一案,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年12月2日作出()辽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王浩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24日作出()辽08刑终16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盖州市人民法院于年11月22日作出()辽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王浩南再次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24日作出()辽08刑终3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王浩南不服该判决,申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20日作出()辽08刑申2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后王浩南的母亲张日霞申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3日作出()辽刑申4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昭达、马思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王浩南及其辩护人王洪胜、张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人民法院()辽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浩南在盖州市绣龙公园门口“爱车帮”店内,谎称租赁的牌照号辽H×××××凯美瑞轿车为自己所有,并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书及车辆买卖协议向被害人徐某甲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元。案发后,其近亲属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浩南供述:年10月4日左右,从顺丰车行元租一台车。10月8日,以租来车与原车主王昕的买卖协议和事先做好的假登记证拿到爱钱帮信贷公司,后来因为没有原车主身份复印件,就让我先回去。10月10日,我就和爱车帮信贷公司员工徐某甲写了份买卖合同,拿了元,打了元收条,定还款日期是年11月10日17时。是徐某甲让我做的假手续。我因*博欠别人钱还不上,才去骗的,钱让我还债了。

2.被害人徐某甲陈述:以前不认识王浩南,一个不怎么熟悉的朋友介绍的。抵押时写的买卖协议,有行驶证、车绿本,与原车主王昕协议。10月10日,在店里作的手续,我给拿了元。27日凌晨,车被开走。当时王浩南说不知道怎么回事,早上9点告诉我车是名人岗旁顺丰车行租的,我才知道被骗,写买卖协议是怕到期不还钱,卖不出去。

10月26日,鑫顺丰租车行将我的车库撬开,将王浩南租的车开走,告诉欠他们租金,硬把车开走了。27日上午,我找到王浩南,他说车是租的,登记本也是假的,协议是自己写的,钱都花了,没有钱还给我。他实际借的是元,打的是元欠条。

3.证人张某甲证言:年3月,王浩南在我们鑫顺丰车行租车,当时把行车执照给了他,别的没给,不可以签买卖协议,在不缴纳租金时,总公司派人收车。

王浩南交定金是元,预付元,每天租金元。年10月3日到10月26日,就欠租金元。26日通过GPS定位收回的车。

4.证人王某甲证言:与王浩南、徐某甲都认识,一年前,王浩南找的我,他有台车要抵押,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人,当时我给联系的徐某甲,抵押时我不在场,别的我都不在场。

5.书证:户籍证明、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调解协议及收条。

6.物证: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浩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浩南在案发后由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24日作出()辽08刑终30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浩南的母亲张日霞申请再审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浩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当时王浩南如实提供了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且将母亲张日霞的通讯方式交给徐某甲。借款到期前,王浩南及其父母不仅偿还了本金元,且将利息元也一并付清。王浩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王浩南辩称:是王某甲介绍我借款的,假协议王某甲也知道;我是借款,不是诈骗,利息我给的也很高,他们明知车是租的;我没到期就还钱了。

王浩南的辩护人王洪胜、张日霞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王浩南与“爱车帮”的借款月利率高达15.8%,且预先扣除砍头息元,是明显的高利贷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王浩南借款时如实提供了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并将其母亲的通讯方式交给了徐某甲,徐某甲也曾给王浩南的母亲打过电话,王浩南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车辆买卖协议上有原车主电话,徐某甲未核实真伪,不合逻辑;4.借款后,王浩南有还款意向和还款能力,没有赖账,受害人“爱车帮”没有受到损失。故王浩南不构成犯罪。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上诉人王浩南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被害人是否被骗存在疑问,王浩南在其租车及抵押过程中所填写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家庭住址等均是真实的,并在被害人徐某甲报案之后,王浩南家属在还款期限内将该笔欠款偿还,以此就认定王浩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证据上存在不足之处,同时也证实王浩南在借款时是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原审上诉人王浩南辩解是徐某甲让其伪造机动车登记本及买卖协议的,从卷中一些细节来看,该辩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关于此点确实存在疑问。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浩南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浩南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本案中王浩南于年10月10日将租用来的车抵押给“爱车帮”借款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为年11月10日17时,《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如实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在“爱车帮”发现被抵押车辆被租车公司强行开走以后,打电话找王浩南,王浩南也去了,表明其在借款以后并未逃匿躲藏,随后,其母亲于年10月31日将元全部返还“爱车帮”,此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以上事实无法认定王浩南没有还款能力或主观上不想还款,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浩南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爱车帮”负责人徐某甲让其伪造租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买卖协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浩南向“爱车帮”借款元,预扣一个月利息元,实际借款本金元,明显为高利放贷,结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质押合同的细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王浩南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浩南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再审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8刑终30号刑事裁定和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辽刑初91号刑事判决及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辽刑初91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上诉人王浩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红霞

审判员 徐振刚

审判员 李晗菲

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马佳慧

书记员丁哲

注:本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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